
一名游客在某景区游玩时,靠在栏杆上拍照,不料栏杆掉落导致该游客摔伤。事发后,游客将景区和景区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
法院审理查明:游客王先生在某风景区内拍照时摔倒。原告被送至鞍山市某医院治疗,诊断为骨折。累计住院76天。鞍山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先生评定为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该为原告进行赔偿;二、如果进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景区所属的旅游公司作为营利性质的公共场所,其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当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公司设置的栏杆本身就是为了保护游客安全,王先生在该风景区倚靠栏杆进行拍照时,其对栏杆安全性的信赖亦在合理认知范围内,由于栏杆掉落原告受伤,某旅游公司作为某风景区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需要向原告王先生承担侵权责任。某某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免赔的部分或不足的部分,由某旅游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王先生6000多元;被告某保险公司鞍山分公司赔偿王先生11万多元。
一审后,被告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并出示证据,证明其告知了游客安全须知,做好安全警示工作,定期排查风险隐患,还配备专业人员在意外发生时及时履行安全救助的义务。事故发生地为连接上下山的山梯,山梯两侧均有栏杆,山梯路面平整、缓步台路面平整、无坡度,作为一个成年人正常行走没有摔倒的可能性。栏杆外堆满施工物品,处于施工状态,已悬挂警示标语,此处明显不属于游客应当旅游的范畴内。因此,本次事故中被保险人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疏忽或过失,因此,王先生未尽到谨慎出行义务不慎摔倒,自己也应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调查,在王先生于一审中提交的事发当天的两段视频中显示,同日14时39分,该栏杆已经掉落。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该公司认可王先生在倚靠栏杆拍照时,因栏杆松动摔倒。结合双方当事人关于事发经过的陈述及医院开具的医药费票据患者就医时间,可以认定王先生是在某风景区内倚靠栏杆拍照时,因栏杆掉落而摔倒受伤。
综上,二审法院审查认为,某旅游公司虽主张其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并提交了景区相关须知及标识予以证明,但因其未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栏杆及时进行检查维修,或在明显位置设置“禁止倚靠”等警示标识,故某旅游公司未尽到作为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王先生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其应对王先生承担侵权责任。王先生虽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但栏杆掉落并非其能够提前预料,其出于对景区设施安全性的信任倚靠栏杆拍照也在其游玩的合理范围内,并非擅自翻越围栏导致的受伤,故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应由某某旅游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某某旅游公司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某某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维持原判。
全媒体记者 张玲